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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2民初11106号

        原告:***鑫源****厂

        投资人:徐**,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迈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鸣,上海邵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鑫源****厂(以下简称鑫源)与被告迈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 0 1 6年4月1 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许艳青,被告迈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邵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间的  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 0万元;2、被告退还原告托盘、机器人配件以及试验用防水卷材。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份提出为原告供应码垛机器人,以供原告的防水材料设备客户配套使用。鉴于该机器人系依据原告要求定制的新产品,此后,原、被告曾多次派员就产品开发事宜  进行沟通。原告依据被告要求,于2015年9月、10月向被告提供了产品试验所需的配件7件、托盘3件,并委托其客户苏州居宝防水涂料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了产品试验所需卷材一批。2015年12月初,被告生产出样机一台,原告依据被告要求,向其支付了该台样机的货款3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发货,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拖,鉴于被告违约发货在先,且经原告多次催告,仍不履行发货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迈丹辩称,从原告提供证据及事实来看,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迟延履行,原告也未指定过买卖交期,被告不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2015年8月进行过合意,共同投资开发机器人,原告出资,被告生产,故本案应为投资合作的法律关糸,被告不存在交货义务。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报价单1份,该报价单由被告员工汪**书写并提供,证明被告所收货款的构成,包括机器人、底座、抓手、固定装置、 料架等价值。报价单分两部分,“合计33. 45万元及以上明细内容是王**写的,下面部分是原告代理人李*写的;2、邮件往来及发货回单1组,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过辅助配件的事实;3、201 6年3月30日情况说明1组,证明案外人受原告委托向被告交付卷材40卷:4、2015年12月8日电子邮件1份,该邮件系汪**转发给原告,证明涉案机器人是原告打算销售给科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顺公司)的,但机器人交客户处,发现不行;5、银行卡复印件、付款凭证,被告营业执照、电子银行交易凭证、情况说明1组,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5日至12月7日向被告支付货款30万元,款是汇到被告指定的汪**个人账户的,汇款时明确款项用途是货款;6、律师函、EMS底单及投递记录1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尽了催告义务;7、被告与科顺公司于2 0 1 6年4月1日签订的设备借用合同1份,证明借用合同实际上为买卖合同,被告存在一物两卖的行为,原告本来向被告买机器的初衷就是卖给科顺公司的,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直接将机器人卖给科顺公司;8、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代理人曾因经济犯罪被刑事处罚。

        被告迈丹机器人为证明其辩称,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李*与汪**间的短信记录1组,证明被告在根据原告要求进行机器人研发;2、李*与汪**间的微信记录1组,证明双方确实合意共同成立项目公司,涉案机器人的研发用于成立的项目公司,日后批量生产销售到市场用于盈利、分红;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间系合作投资关系,双方欲成立新的项目公司;4、增值税专用发票1组,证明被告前期就研发机器人产生研发费用和加工费用共计485,643. 75元;5、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租赁厂房用于生产涉案机器人,至今已产生租金1 5万多元;6、记账凭证2份,证明针对机器人研发,被告所支出的人工费用,这只是研发团队其中的2人,还有其他很多研发人员。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是初稿,并不是用于市场的最终定价;对证据2,对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辅助配件也均收到;对证据3,无异议,40卷卷材已收到;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邮件是发给原告客户的,邮件在发送前也是被告准备向原告客户确认规格形成的邮件,买卖关系并非形成于原、被告间;对证据5,3 0万元是收到的,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内部请款及转账时自行备注“货款”,钱款性质并未经被告确认,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6,律师函被告收到过,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双方有投资合作开发机器人的意向,被告向原告明确投资款到位后才能开始研发工作,但原告一直称资金周转困难,直到12月7日才投资了30万元。双方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从未约定交期,故被告无向原告交付的义务;对证据7,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是2016年4月份签订的,是在起诉后发生的;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两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间就本案机器人属于合作开发项目,合作开发合同是比较正式、复杂的合同,仅凭短信、微信无法证明双方间存在合作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确有这回事,但该项目最终未合作落实。原因是被告一直未能提供相应设备以说服原告进行投资,且只能证明被告与李*、徐**曾有设立公司的合意,不能证明原、被告有合怍开发关系;对证据4,其中部分发票只能证明被告曾经购买过发票中所列货物,不能证明上述货物用于和原告共同开发合作,编号为45819631发票所列通用设备,被告在所列报价单中并未提及该项报价。编号为13069637、13069638、13069639的发票所列机器人数量为1.5台,而被告所列报价单中为1台,存在矛盾。另外该机器人采购价格为每台205,000元,而原告报价单价格为每台245,000元,加了利润在售价中,进一步表明原、被告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合作开发关系。编号为26532457的发票所列货物为叉车,研发过程中无需使用叉车。号码为45819631的增票开具的日期为2015年6月23日,而双方实际接洽时间为2015年7月。上述货物均系被告单方采购,如双方系合作开发关系,对于大金额的开发支出,双方应当协商;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7,被告对于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且与本案有关联,本案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原告对于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5和证据6,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加下:2015年12月5日,原告鑫源防水委托徐美蓉向被告迈丹机器人员工汪海涛账户转入15万元;2015年1 2月7日,原告鑫源防水委托徐美蓉向被告迈丹机器人员工汪海涛账户转入1 5万元。审理中,被告迈丹机器人确认系争3 0万元款项其已收到。审理中,原告提供报价单1份,该报价单中记载内容包括:机器人24.5万元,年销量100支左右,价格控制在20.5万元以内。原告陈述“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外购主要机器人部件进行生产组装,故生产前原、被告间有多次磋商的过程。机器人最终是交到原告客户处。2015年12月初,被告汪**称机器人可以发到广东去试用了。被告称要发货前要先付一部分货款,故被告写了这张报价单,原告确认后打了款”;被告提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1份,原告陈述“201 5年6、7月份,徐**、李*与被告打算成立公司生产机器人,被告生产,徐**和李*是货币投入,被告是技术、人员投入。”“合意过(成立公司),当时说的是李*、徐**及被告三方共同出资成立新公司。当时只是一个口头协议,对于合意的具体方式均未作明确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能否根据买卖合同关系主张被告返还相应货款及货物。一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方面,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

的报价单及原告确认的其曾经与被告协高合意成立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就生产系争机器人事宜曾存在一定程度的合意;另一方面,从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关配件、托盘、卷材等材料的事实角度来看,上述提供材料的行为与买卖合同的交易方式存在比较明显的不同。因此,结合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以买卖合同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查原告诉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告之诉请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难以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鑫源****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 0 0元,由原告***鑫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章国栋

代理审判员:张海平

人民陪审员:陈英杰

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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