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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鑫源厂诉迈丹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2民初11106号

        原告:***鑫源****厂

        投资人:徐**,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迈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鸣,上海邵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鑫源****厂(以下简称鑫源)与被告迈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 0 1 6年4月1 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许艳青,被告迈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邵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间的  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 0万元;2、被告退还原告托盘、机器人配件以及试验用防水卷材。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份提出为原告供应码垛机器人,以供原告的防水材料设备客户配套使用。鉴于该机器人系依据原告要求定制的新产品,此后,原、被告曾多次派员就产品开发事宜  进行沟通。原告依据被告要求,于2015年9月、10月向被告提供了产品试验所需的配件7件、托盘3件,并委托其客户苏州居宝防水涂料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了产品试验所需卷材一批。2015年12月初,被告生产出样机一台,原告依据被告要求,向其支付了该台样机的货款3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发货,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拖,鉴于被告违约发货在先,且经原告多次催告,仍不履行发货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迈丹辩称,从原告提供证据及事实来看,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迟延履行,原告也未指定过买卖交期,被告不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2015年8月进行过合意,共同投资开发机器人,原告出资,被告生产,故本案应为投资合作的法律关糸,被告不存在交货义务。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报价单1份,该报价单由被告员工汪**书写并提供,证明被告所收货款的构成,包括机器人、底座、抓手、固定装置、 料架等价值。报价单分两部分,“合计33. 45万元及以上明细内容是王**写的,下面部分是原告代理人李*写的;2、邮件往来及发货回单1组,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过辅助配件的事实;3、201 6年3月30日情况说明1组,证明案外人受原告委托向被告交付卷材40卷:4、2015年12月8日电子邮件1份,该邮件系汪**转发给原告,证明涉案机器人是原告打算销售给科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顺公司)的,但机器人交客户处,发现不行;5、银行卡复印件、付款凭证,被告营业执照、电子银行交易凭证、情况说明1组,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5日至12月7日向被告支付货款30万元,款是汇到被告指定的汪**个人账户的,汇款时明确款项用途是货款;6、律师函、EMS底单及投递记录1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尽了催告义务;7、被告与科顺公司于2 0 1 6年4月1日签订的设备借用合同1份,证明借用合同实际上为买卖合同,被告存在一物两卖的行为,原告本来向被告买机器的初衷就是卖给科顺公司的,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直接将机器人卖给科顺公司;8、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代理人曾因经济犯罪被刑事处罚。

        被告迈丹机器人为证明其辩称,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李*与汪**间的短信记录1组,证明被告在根据原告要求进行机器人研发;2、李*与汪**间的微信记录1组,证明双方确实合意共同成立项目公司,涉案机器人的研发用于成立的项目公司,日后批量生产销售到市场用于盈利、分红;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间系合作投资关系,双方欲成立新的项目公司;4、增值税专用发票1组,证明被告前期就研发机器人产生研发费用和加工费用共计485,643. 75元;5、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租赁厂房用于生产涉案机器人,至今已产生租金1 5万多元;6、记账凭证2份,证明针对机器人研发,被告所支出的人工费用,这只是研发团队其中的2人,还有其他很多研发人员。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是初稿,并不是用于市场的最终定价;对证据2,对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辅助配件也均收到;对证据3,无异议,40卷卷材已收到;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邮件是发给原告客户的,邮件在发送前也是被告准备向原告客户确认规格形成的邮件,买卖关系并非形成于原、被告间;对证据5,3 0万元是收到的,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内部请款及转账时自行备注“货款”,钱款性质并未经被告确认,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6,律师函被告收到过,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双方有投资合作开发机器人的意向,被告向原告明确投资款到位后才能开始研发工作,但原告一直称资金周转困难,直到12月7日才投资了30万元。双方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从未约定交期,故被告无向原告交付的义务;对证据7,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是2016年4月份签订的,是在起诉后发生的;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两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间就本案机器人属于合作开发项目,合作开发合同是比较正式、复杂的合同,仅凭短信、微信无法证明双方间存在合作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确有这回事,但该项目最终未合作落实。原因是被告一直未能提供相应设备以说服原告进行投资,且只能证明被告与李*、徐**曾有设立公司的合意,不能证明原、被告有合怍开发关系;对证据4,其中部分发票只能证明被告曾经购买过发票中所列货物,不能证明上述货物用于和原告共同开发合作,编号为45819631发票所列通用设备,被告在所列报价单中并未提及该项报价。编号为13069637、13069638、13069639的发票所列机器人数量为1.5台,而被告所列报价单中为1台,存在矛盾。另外该机器人采购价格为每台205,000元,而原告报价单价格为每台245,000元,加了利润在售价中,进一步表明原、被告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合作开发关系。编号为26532457的发票所列货物为叉车,研发过程中无需使用叉车。号码为45819631的增票开具的日期为2015年6月23日,而双方实际接洽时间为2015年7月。上述货物均系被告单方采购,如双方系合作开发关系,对于大金额的开发支出,双方应当协商;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7,被告对于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且与本案有关联,本案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原告对于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5和证据6,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加下:2015年12月5日,原告鑫源防水委托徐美蓉向被告迈丹机器人员工汪海涛账户转入15万元;2015年1 2月7日,原告鑫源防水委托徐美蓉向被告迈丹机器人员工汪海涛账户转入1 5万元。审理中,被告迈丹机器人确认系争3 0万元款项其已收到。审理中,原告提供报价单1份,该报价单中记载内容包括:机器人24.5万元,年销量100支左右,价格控制在20.5万元以内。原告陈述“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外购主要机器人部件进行生产组装,故生产前原、被告间有多次磋商的过程。机器人最终是交到原告客户处。2015年12月初,被告汪**称机器人可以发到广东去试用了。被告称要发货前要先付一部分货款,故被告写了这张报价单,原告确认后打了款”;被告提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1份,原告陈述“201 5年6、7月份,徐**、李*与被告打算成立公司生产机器人,被告生产,徐**和李*是货币投入,被告是技术、人员投入。”“合意过(成立公司),当时说的是李*、徐**及被告三方共同出资成立新公司。当时只是一个口头协议,对于合意的具体方式均未作明确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能否根据买卖合同关系主张被告返还相应货款及货物。一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方面,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

的报价单及原告确认的其曾经与被告协高合意成立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就生产系争机器人事宜曾存在一定程度的合意;另一方面,从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关配件、托盘、卷材等材料的事实角度来看,上述提供材料的行为与买卖合同的交易方式存在比较明显的不同。因此,结合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以买卖合同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查原告诉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告之诉请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难以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鑫源****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 0 0元,由原告***鑫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章国栋

代理审判员:张海平

人民陪审员:陈英杰

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

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5)闸刑初字第1 31 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润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权。

    被告单位鸿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

    诉讼代表人王*明,男。

    被告单位确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确立公司)。

    被告单位卿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卿予公司)。

    被告人王*权,男,因本案于2 01 5午5月2 6日因被刑事拘留,同月2 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国,男,因本案于2 01 5年7月2 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 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德杰,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俊,男,因本案于2 01 5年7月2 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忠,男,因本案于2 01 5年9月1 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青,女,原系鸿道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 01 5年7月2 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 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邵鸣,上海邵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云惟斌,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男,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男,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入吴丹萍、张朝慧,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女,因本案于2 01 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男,因本案于2 01 5年7月1 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润佳**有限公司、鸿道**有限公司、确立**有限公司、卿予**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权、王*国、林*俊、唐*忠、徐*青、董*、赵*、王*、何*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1月27曰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敏、赵晓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崔富兰、王建明、万卉、陈佳奎,被告人王*权、王*国、林*俊、唐*忠、徐*青、董*、赵*、王*、何*及辩护人王德杰、邵鸣、云惟斌、吴丹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 01 2年3月至2 01 5年2月间,被告人王*权在负责经营润佳公司期间,为少缴税款,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被告人徐*青、王*、何*、赵*等人为润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申报抵扣。经查,润佳公司共计收受良三**有限公司、巨立**有限公司、鸿道**有限公司等单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52,929元,税款80,340.08元,润佳公司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12年7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王*国在经营鸿道公司期间,为少缴税款,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被告人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让被告人徐*青与董*联系具体负责操办开票事宜。董*遂开具了上海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份至鸿道公司,其中13份已经由鸿道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价税合计370,733.31元,税款63,024. 69元。

    2015年4月,被告人林*俊在实际负责经营确立公司期间,通过徐*青及董*居中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被告人唐*忠负责经营的卿予公司虚歼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56,902.6元,涉及税款9,124.79元,确立公司均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徐*青在鸿道公司工作期间,在收取王*权开票费后,在鸿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开具了鸿道公司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润佳公司,并通过居中介绍让巨立**有限公司、上海*美**有限公司各开具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润佳公司,上述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共计231,750元,税款33,673.07元,均由润佳公司向闸北区税务部门申报抵扣。2015年4月,被告人徐*青居中介绍,让被告人董*为确立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董*遂找到被告人唐*忠,由唐继忠虚开了6张卿予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确立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56,902.6元,涉及税款9124. 79元,确立公司已全部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2014年6月至2 01 5年2月,被告人赵*收受王*权的开票费后,为润佳公司虚开了*美**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124,149元,涉及税款18,038. 73元。润佳公司均已申报抵扣。

  2014年4月至10月,被告人王*、何*收受王*权的开票费后,为润佳**有限公司、**宁云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91,480元,税款13,291. 95元。润佳公司均已申报抵扣。

    被告人王*权、何*、徐*青、林*俊、唐*忠分别于2015年5月至9月接公安机关电话主动到案。被告人赵*、王*、董*、王*国分别于2015年5月至7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九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润佳公司、鸿道公司、确立公司均退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润佳公司、鸿道公司、确立公司、卿予公司,被告人王*权、王*国、林*俊、唐*忠、徐*青、董*、赵*、王*、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秦*、丁*、钟*华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到案经过》,手机联系人截图、手机转账截图、通话截图、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上海市闸北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人涉税信息证明》、税收缴款书、*美*公司提供的举报材料、开票清单、银行凭证等,永*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相关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被告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以及被告人王*权、王*国、林*俊、唐*忠、徐*青、董*、赵*、王*、何*的供述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润佳公司、鸿道公司、确立公司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卿予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润佳公司、鸿道公司均属于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王*权、王*国、林*俊、唐*忠分别作为润佳公司、鸿道公司、确立公司、卿予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徐*青作为鸿道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青为他人虚开并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董*为他人虚开并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赵伟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王*、何*共同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友票罪,其中被告人徐*青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王*权、林*俊、唐*忠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对被告单位润佳公司、确立公司、卿予公司也可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对被告单位鸿道公司也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青、何*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董*、赵*、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润佳公司、鸿道公司、确立公司和各名被告人均已退出了全部被抵扣的税款,弥补了国家的经济损失,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各名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润佳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单位鸿道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单位确立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单位卿予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王*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徙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入王*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林*俊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唐*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徐*青犯(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十、被告人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十一、被告人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十二、被告人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十三、被告人何*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十四、退缴的税款上交国库;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王*权、王*国、林*俊、唐*忠、徐*青、董*、赵*、王*、何*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陶琛怡

审  判  员  周  康

人民陪审员  杨倩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

刘某诉黄某借款纠纷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 3 05号

        原告刘*强,男

        原告施*青,女

        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邵鸣,上海邵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峰,男

        委托代理人张徐赞,上海市中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华,女。

        原告刘*强、施*青为与被告贺*峰、黄*华民间借贷纠令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员高霄雷独任审判本案。2015年7月15日、同年8月6日,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强、施*青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邵鸣,被告贺*峰的委托代理人张徐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亦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间黄*华向原告刘*强借款人民币(以下同)1000000元,承诺年利息按10%计于2012年8月8日前连本带利1100000元全额归还,原告应允并予出借。利息仍按10%予以续借。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华无力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遂与原告刘德强协商后,将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并作为借款,年利息仍按10%予以续借。至2013年8月9日,被告黄月华仍无力还款,遂将上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210,000元作为借款再次续借,承诺1,210,000元借款年利息按8%计于2014年8月9日前连本带利1,306,800元金额归还。    

        2014年4月22日,被告黄*华再次向原告刘*强借未1,000,000元,承诺年利息按8%计于2015年4月22前连本带利1,080,000元金额归还。

        之后,两被告于2014年8月间还款306,800元,2014年11月9日还款20,000元,2014年11月间又还款100,000元,2015年4月9日还款20,000元。但两被告至今未返还剩余借款。现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只能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两被告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1,990,000元;二、两被告按照年利息8%的标准,支付两原告借款本金1,990,000元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两被告按照日万分三的标准,支付两原告借款本金1,990,000元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迟延支付滞纳金;四、两被告支付两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0元。

        被告贺*峰辩称,两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被告贺*峰对被告黄*华向两原告借款之事并不知情。如果被告黄*华与酉原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仅为被告黄*华生意所需,并非用产家庭共同生活,应由被告黄*华自行解决,与被告贺*峰无关,被告贺*峰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黄月华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亦系夫妻关系。01 1年8月8日,被告黄*华向原告刘*强借款人民币(以下同)1,000,000元,承诺年利息按10%计于2012年8月8日前连本带利1,100,000元全额归还,原告应允并予出借。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华无力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遂与原告刘*强协商后,将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并作为借款,年利息仍按10%予以续借。至2013年8月9日,被告黄*华仍无力还款,遂将上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210,000元作为借款再次续借,承诺1,210,000元借款年利息按8%计于2014年8月9日前连本利1,306,800元金额归还。2014年4月22日,被告黄*华另向原告刘德强借款1,000,000元,承诺年利息按8%计于2015年4月22前连本带利1,080,000元金额归还。之盾,被告黄*华于2014年8月间还款306,800元(本金),2014年11月9日还款2 0,000元(利息),2014年11月间又还款100,000元(本金)。2014年12月7日,原告刘*强与被告黄*华签订抵押还款协议书,确认2013年8月9日借款至2014年11月25日尚余本金900,000元,延至2015年4月9日前归还,利息仍按年利率8%计算;上述借款尚余本金900,000元与2014年4月22日借款本息1,080,000元共计1,980,000元,由被告黄*华以其名下上海市松江区泗陈公路4388弄301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黄*华未能按期足额还款,除承担延期还款利息外,还应承担其应还数额每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被告黄*华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原告刘*强为向被告黄*华追偿欠款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并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交通费等均由被告黄月华承担。2014年12月12日,上海市松江区泗陈公路4388弄301号房屋抵押权登记。2015年4月9日,被告贺*峰至两原告处还款20,000元(借款尚余本金900,000元的部分利息)。但两被告至今未返还剩余借款。现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只能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两原告提供的2011年8月8日借条复印件、2012年8月9日借条复印件、2013年8月9日借条原件、2014年4月22日借条原件、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银行历史回单原件、银行流水登记复印件、抵押还款协议书原件、抵押权登记证明原件、非诉法律服务协议原件、律师服务费发票原件2胀、2015年4月9日收条存根原件、常住人口登记记录原件、备忘录,被告贺伟峰提供的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疑,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贷关系成立应当具备的构成要件,一是当事人双方达成借贷的合意,二是贷款人须将借款交付借款人。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及原件、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银行历史回单原件、银行流水登记复印件、抵押还款协议书原件、抵押权登记证明原件等证据证明了其与被告黄月华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依约还款。被告黄*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和提供证据,以推翻两原告的主张和相应证据,应承担借款未还的不利法律后果。两原告要求被告黄*华还款的诉请有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黄*华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其计算标准及起算日期,并无不当,本院可以认可。另根据抵押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黄*华承担追偿欠款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即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法判定。被告贺*峰作为被告黄*华的配偶,系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黄*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强、施*青借款1,990,000元;

        二、被告黄*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8%的标准,支付原告刘*强、施*青上述1,990,000元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黄*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原告刘*强、施*青上述1,990,000元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迟延支付滞纳金;    

        四、被告黄*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强、施*青律师费20, 000元;    

        五、被告贺*峰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被告黄*华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23,040元,减半收取计11,520元,由被告贺*峰、黄*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霄雷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清华

……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诉庄某信用卡纠纷案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被告庄某。

  原告诉称:被告庄某在原告处开户办理了龙卡信用卡。被告领卡后使用其所办理的信用卡透支金额暂计至2011年11月11日累计人民币2,577.28元。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庄某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额款2,577.28元(暂计至2011年11月11日止);2、被告庄某立即偿付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庄某承担。

  黄浦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对滞纳金计算部分约定不明为由,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人民币2,510.57元(计算至2011年11月11日,其中本金及利息2,437.97元,滞纳金72.60元)、2011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计算公式:人民币2,437.97元×0.5‰×天数)。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龙卡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及附件《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申请办理过龙卡信用卡,并愿意遵守上述协议。2、查询龙卡帐户历史明细,以证明透支金额。3、催讨记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

  被告庄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又查明,原告“中国某银行上海市分行”已更名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法院认为:被告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某应归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2,510.57元;

  二、被告庄某应偿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暂计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437.97元为计算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

  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被告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诉赵某信用卡纠纷案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被告赵某。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诉称,被告赵某系其行信用卡持卡人,截止至2012年4月1日,被告持该卡透支原告资金累计5,110.86元(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人民币5,110.86元,自2012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3,268.60元×0.0005×天数)。

  黄浦法院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对滞纳金计算部分约定不明为由,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人民币5,006.64元(计算至2012年4月1日),自2012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3,268.60元×0.0005×天数)。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某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及附件某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申请办理过信用卡,并愿意遵守上述协议。2、查询信用卡帐户历史明细,以证明透支金额。3、还款提醒服务情况反馈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

  被告赵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法院认为:被告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透支款人民币5,006.64元;

  二、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透支利息[自2012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计算公式:3,268.60元×0.5‰×天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有酒类饮料销售合同,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供应酒类饮料等。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货款帐期已到,被告共欠货款人民币94735.60元,经催讨未果。据此,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偿还人民币94,735.60元。

  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由其他公司管理且结欠原告货款,现股东接管公司根据经营状况,愿意与原告和解解决纠纷。

  双方经协商未达成调解协议。

  鉴于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故黄浦法院院对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法院认为,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依法负有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94,73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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