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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5)闸刑初字第1 31 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润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权。

    被告单位鸿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

    诉讼代表人王*明,男。

    被告单位确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确立公司)。

    被告单位卿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卿予公司)。

    被告人王*权,男,因本案于2 01 5午5月2 6日因被刑事拘留,同月2 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国,男,因本案于2 01 5年7月2 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 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德杰,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俊,男,因本案于2 01 5年7月2 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忠,男,因本案于2 01 5年9月1 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青,女,原系鸿道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 01 5年7月2 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 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邵鸣,上海邵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云惟斌,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男,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男,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入吴丹萍、张朝慧,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女,因本案于2 01 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男,因本案于2 01 5年7月1 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润佳**有限公司、鸿道**有限公司、确立**有限公司、卿予**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权、王*国、林*俊、唐*忠、徐*青、董*、赵*、王*、何*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1月27曰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敏、赵晓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崔富兰、王建明、万卉、陈佳奎,被告人王*权、王*国、林*俊、唐*忠、徐*青、董*、赵*、王*、何*及辩护人王德杰、邵鸣、云惟斌、吴丹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 01 2年3月至2 01 5年2月间,被告人王*权在负责经营润佳公司期间,为少缴税款,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被告人徐*青、王*、何*、赵*等人为润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申报抵扣。经查,润佳公司共计收受良三**有限公司、巨立**有限公司、鸿道**有限公司等单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52,929元,税款80,340.08元,润佳公司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12年7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王*国在经营鸿道公司期间,为少缴税款,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被告人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让被告人徐*青与董*联系具体负责操办开票事宜。董*遂开具了上海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份至鸿道公司,其中13份已经由鸿道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价税合计370,733.31元,税款63,024. 69元。

    2015年4月,被告人林*俊在实际负责经营确立公司期间,通过徐*青及董*居中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被告人唐*忠负责经营的卿予公司虚歼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56,902.6元,涉及税款9,124.79元,确立公司均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徐*青在鸿道公司工作期间,在收取王*权开票费后,在鸿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开具了鸿道公司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润佳公司,并通过居中介绍让巨立**有限公司、上海*美**有限公司各开具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润佳公司,上述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共计231,750元,税款33,673.07元,均由润佳公司向闸北区税务部门申报抵扣。2015年4月,被告人徐*青居中介绍,让被告人董*为确立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董*遂找到被告人唐*忠,由唐继忠虚开了6张卿予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确立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56,902.6元,涉及税款9124. 79元,确立公司已全部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2014年6月至2 01 5年2月,被告人赵*收受王*权的开票费后,为润佳公司虚开了*美**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124,149元,涉及税款18,038. 73元。润佳公司均已申报抵扣。

  2014年4月至10月,被告人王*、何*收受王*权的开票费后,为润佳**有限公司、**宁云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91,480元,税款13,291. 95元。润佳公司均已申报抵扣。

    被告人王*权、何*、徐*青、林*俊、唐*忠分别于2015年5月至9月接公安机关电话主动到案。被告人赵*、王*、董*、王*国分别于2015年5月至7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九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润佳公司、鸿道公司、确立公司均退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润佳公司、鸿道公司、确立公司、卿予公司,被告人王*权、王*国、林*俊、唐*忠、徐*青、董*、赵*、王*、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秦*、丁*、钟*华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到案经过》,手机联系人截图、手机转账截图、通话截图、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上海市闸北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人涉税信息证明》、税收缴款书、*美*公司提供的举报材料、开票清单、银行凭证等,永*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相关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被告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以及被告人王*权、王*国、林*俊、唐*忠、徐*青、董*、赵*、王*、何*的供述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润佳公司、鸿道公司、确立公司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卿予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润佳公司、鸿道公司均属于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王*权、王*国、林*俊、唐*忠分别作为润佳公司、鸿道公司、确立公司、卿予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徐*青作为鸿道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青为他人虚开并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董*为他人虚开并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赵伟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王*、何*共同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友票罪,其中被告人徐*青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王*权、林*俊、唐*忠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对被告单位润佳公司、确立公司、卿予公司也可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对被告单位鸿道公司也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青、何*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董*、赵*、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润佳公司、鸿道公司、确立公司和各名被告人均已退出了全部被抵扣的税款,弥补了国家的经济损失,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各名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润佳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单位鸿道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单位确立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单位卿予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王*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徙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入王*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林*俊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唐*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徐*青犯(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十、被告人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十一、被告人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十二、被告人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十三、被告人何*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十四、退缴的税款上交国库;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王*权、王*国、林*俊、唐*忠、徐*青、董*、赵*、王*、何*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陶琛怡

审  判  员  周  康

人民陪审员  杨倩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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