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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被告赵某。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诉称,被告赵某系其行信用卡持卡人,截止至2012年4月1日,被告持该卡透支原告资金累计5,110.86元(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人民币5,110.86元,自2012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3,268.60元×0.0005×天数)。

  黄浦法院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对滞纳金计算部分约定不明为由,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人民币5,006.64元(计算至2012年4月1日),自2012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3,268.60元×0.0005×天数)。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某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及附件某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申请办理过信用卡,并愿意遵守上述协议。2、查询信用卡帐户历史明细,以证明透支金额。3、还款提醒服务情况反馈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

  被告赵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法院认为:被告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透支款人民币5,006.64元;

  二、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透支利息[自2012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计算公式:3,268.60元×0.5‰×天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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