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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

  委托代理人周某,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某,员工。

  被告盛某。


  原告诉称,被告盛某系原告某信用卡持卡人,并承诺遵守某信用卡章程。自2011年1月4日起,被告盛某持卡透支消费计人民币7,032.22元(其中包括被告透支消费、取现金额及银行计收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嗣后,被告盛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归还原告透支款。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盛某归还透支款人民币7,032.22元(计算至2012年1月4日)及自2012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


  黄浦法院审理中,因原、被告对滞纳金计算部分约定不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至2012年1月4日止的透支款人民币6,261.78元(包括透支本息6,060.42元、滞纳金201.36元),2012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6,060.42元×0.0005×天数)。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某信用卡申请表、中国某银行人民币某信用卡章程、某卡领用合约、某卡保证合约,以证明被告申请办理过某信用卡,并愿意遵守上述合约;2、查询某卡账户历史明细,以证明被告透支金额;3、催款通知书、透支通知书等,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


  被告盛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法院认为,被告盛某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予归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透支款和支付透支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透支款人民币6,261.78元;


  二、被告盛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透支利息[自2012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计算公式:6,060.42元×0.5‰×天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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