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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蒋某(兼蒋某某、蒋某某法定代理人)。

  原告祁某。

  原告蒋某某。

  原告蒋某某。

  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洪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蒋某、祁某、蒋某某、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3月13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由其向被告购买本市打浦路X弄X号301室房产,被告应于2011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其按约付清了房款人民币26,985,420元,在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被告交付的房屋却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根本无法入住,故其拒绝接受并向被告提出交涉。之后,被告对房屋装修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直至2012年3月20日向其交付钥匙。现其要求被告按合同的约定偿付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316,868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关系以及对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2、发票,证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人民币26,985,420元;3、被告给原告的信函,证明被告对房屋装修存在的质量问题提出整改方案;4、原告给被告的信函,证明在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完成整改,原告再次催促被告尽快完工;5、一组现场照片,证明在2011年12月28日房屋仍处于整改之中。 


  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其已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已签收了相关文件,故不存在逾期交房的事实,即使交付的房屋存在原告所述装修等问题,根据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也不影响交接手续的办理,原告不得据此延迟或拒绝办理房屋的交接手续,被告应在房屋交付后根据合同有关约定向买方承担修复、补偿等责任,故不同意原告要求其偿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称被告没有出具过该信函,即使装修存在问题,根据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也不影响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称被告已按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对证据5认为照片不能证明拍摄的时间。


  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合同对相关房屋交付时间、条件以及存在装修问题等事项均有明确约定;2、《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证明原告所购房屋符合交付条件;3、进户通知,证明被告在2011年6月16日向原告发出进户通知,通知原告在6月27日办理入户手续;4、商品房结算及进户凭证,证明原告在6月30日签署了《商品房结算及进户凭证》,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系争房屋已有原告控制。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补充条款的相关约定损害原告的权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系争房屋符合交付条件;对证据3、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进入系争房屋必须签署上述文件,否则无法进房,但不能据此认为原告已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也不存在原告控制房屋的情况,原告是在2012年3月20日才从物业处拿到钥匙。


  经黄浦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13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本市打浦路X弄X号301室房产,房屋暂定价人民币26,985,420元,房屋于2011年6月30前交付,逾期交付的,违约金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二自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在房屋交付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主体结构不合格除外),装修和设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等均不影响交接手续的办理,原告不得据此延迟或拒绝办理该房屋的交接手续。被告应在房屋交付后根据合同的有关约定向买方承担修复、补偿等责任。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房款人民币26,985,420元。2011年6月16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办理入户手续,原告收到通知并于2011年6月30日签署了《商品房结算及进户凭证》,但在验收房屋时发现房屋装修存在诸多问题,原告即向被告提出整改要求并拒绝接受钥匙。之后,在经被告整改后,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领取房屋钥匙,并于2012年3月29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偿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316,868元。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票、进户通知、《商品房结算及进户凭证》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严格按约履行。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内,通知原告办理入户手续,原告接到通知后,签署了《商品房结算及进户凭证》等文件,故应当视为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房屋。至于交付的房屋装修存在问题,则应当按照合同相关约定予以处理,原告以房屋装修存在问题而拒绝接受房屋,并据此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显属不当,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蒋某、祁某、蒋某某、蒋某某要求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偿付延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316,868元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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