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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花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向被告承租房屋,后于2011年4月21日退租,退租当日,原、被告及案外人王某签订协议,约定原告退租后由王某承租,原告支付被告押金人民币5,000元以保证配合协助王某办理经营证照,另王某须于2011年10月31日前办理经营证照,被告则返还原告押金。现因被告拒绝还款,原告遂诉请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押金人民币5,000元,同时要求被告就上述押金偿付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之银行利息。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4月21日《补充条款》,以证明当时约定原告注销原有证照以协助办理新的证照,被告为防止原告不予注销原有证照而收取押金。2、2011年11月21日《准予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以证明上海市黄浦区某美甲店(下称美甲店)已予注销登记。3、2011年4月21日《收条》,以证明被告为办理证照事宜收取原告押金人民币5000元。4、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美甲店原登记之经营场所为上海市广西南路X号。


  被告花某辩称:被告曾向原告收取押金人民币5000元属实,现原告虽已注销原经营证照,但因原告并未协助王某办妥新证照登记事宜,亦未将原证照登记之经营者姓名直接变更为王某,导致王某因无法办理新的证照而不再承租,由此,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1称原告在王某办理证照申请被工商部门予以受理时,方可要求被告返还押金。对原告其他证据举证意见均予认可。


  被告未向黄浦区法院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向被告承租位于上海市广西南路X号房屋,并于2011年2月18日在系争房屋处注册登记字号为“上海市黄浦区某美甲店”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登记为原告。2011年4月2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王某签订《补充条款》一份,约定(1)被告同意原告退租,并由被告与王某另行签订租约;(2)王某支付原告设备、装修等转让费人民币20,000元;(3)王某办理证照,原告须予积极配合,原告并为此支付被告押金人民币5,000元作为办理证照之保证金;(4)王某办理证照手续受理当日,被告退还原告押金人民币5,000元,该期限截至2011年10月31日止;(5)王某使用原告证照期间,如有违法行为,则由王某承担法律责任。签约当日,原告按约支付被告上述押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11月21日,美甲店依法注销登记。嗣后,原告因向被告索要押金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押金人民币5,000元,同时要求被告就押金偿付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被告还款日止之银行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补充条款》、《准予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收条、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处尚留存原告所付押金人民币5,000元并无异议,现原、被告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何时有权向被告主张该押金。《补充条款》约定原告对于王某办理证照事宜须予积极配合。根据通常理解,王某如欲办理证照,仅须作为承租人之王某与出租人沟通协调即可,原告作为已退出租赁关系之原承租人,其将原登记于系争房屋处之经营证照予以注销登记即可实际消除王某重新办理证照之障碍,原告注销原经营证照之行为实际既已履行积极配合之应尽义务,结合本案,美甲店于2011年11月21日予以注销登记,由此,自该日起,原告已经消除王某办理新证照之法律障碍。至于原告注销日期晚于《补充条款》约定之申请办证期限一节,鉴于按照约定,注销及重新办证期间,王某使用原证照进行经营,鉴此,该注销登记之延迟期间应当并不导致王某租赁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返还押金之权利亦并不因此而予剥夺。对于《补充条款》中约定被告在王某申请办证当日方予返还押金一节,鉴于王某办理新证照系被告与王某作为新的租赁双方而予沟通协调事宜,原告在将原经营证照予以注销登记之后,原告对被告与王某之间办理新证照事宜已无应当履行之法律义务,在此情形下,如将应由新的租赁双方承担之办理新证照风险归于原告,显然有失公平合理,故《补充条款》中该项约定内容实际损害原告享有之法定权利,被告辩称仅在原告陪同王某办理新证照或将原证照经营者变更为王某情形下方予返还押金之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诉请之押金利息,因原告在办妥注销原证照事宜后方享有要求被告返还押金之权利,故原告可要求被告偿付之利息,亦应当从该时间起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押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银行利息(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被告花某实际还款日止、按欠付押金数额、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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