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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某(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原告某(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广告订单,由被告委托原告在《N**》杂志发布Hastens &Pellini等品牌系列广告。订单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广告发布义务。截至今日,被告拖欠原告广告款人民币325,000元未付。原告经催讨无着,遂起诉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广告款人民币325,000元。


  被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广告订单,证明2012年12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广告订单,由被告委托原告在《N**望》杂志发布Hastens & Pellini等品牌系列广告。双方约定了合同金额、付款标准、期限和诉讼管辖地,广告发布时间是2010年3月到2011年12月。签订订单之前,原告已经发布了17页。签订订单后,对剩余的有偿广告16页已经全部发布完毕,还有4页赠送版内页广告,后共履行了20页,赠送版有1页未发布,因为被告拖欠付款,也没有提供广告发布资料。软文的2页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2、《N**望》杂志广告页20张,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完成广告发布义务。广告发布在12份杂志中,第1份在2011年2月刊第161页、2月刊的第199页、3月刊的第141页、4月刊的223页、5月刊的第55页、5月刊的第137页、6月刊的第91页、7月刊的第175页、8月刊的第23页、9月刊的第87页、9月刊的第102、9月刊的第103页、10月刊的第223页、10月刊的第235页、11月刊的第187页、11月刊的第189页、12月刊的第107页、12月刊的第133页、12月刊的第251页、2012年1月刊的第137页。


  3、发票19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全额开具了广告费1,725,000元发票。



  4、收款回单7张,证:被告2010年6月28日至2011年12月2日多次共支付了部分广告款人民币1,400,000元,尚余人民币325,000元未付。


  经黄浦区法院庭审,并核对了原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法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12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广告订单,由被告委托原告在《N**》杂志发布Hastens & Pellini等品牌系列广告,总价计人民币1,725,000元。订单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广告发布义务。至2011年12月,被告已支付原告广告款人民币1,400,000元,被告拖欠原告广告款人民币325,000元。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原告与被告均应恪守约定。原告履行合同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广告款,被告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广告款,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上海)有限公司广告款人民币3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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