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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赵某。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赵某诉称:其与被告在2010年4月15日签订《定金合同》,约定由原告预定本市中山南一路X弄X幢2102室房产,双方于2010年4月30日前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首付款人民币3,117,553元于2010年4月30日前支付,余款在签署预售合同之日起30天内付清,定金合同还对其他相关内容均作了约定。为此,原告支付了定金人民币200,000元作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担保。之后,因双方对预售合同相关条款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未能如期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010年9月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定金合同》并扣除原告支付的定金人民币200,000元。因未能签订预售合同非原告之责任,被告扣除定金缺乏依据,故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定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定金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定金合同》,对购房相关事项作出约定;2、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在2010年3月26日支付定金人民币200,000元;3、更名通知函,证明被告公司名称变更情况;4、解约通知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定金合同并扣除定金;5、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未违反定金合同约定之义务;6、原告与售楼人员的电话录音,证明因双方对支付首付款未达成一致,致使未能签订预售合同;7、证人证言,证明因适逢购房政策出台,对定金合同关于支付首付款的约定造成影响,被告提出增加首付款比例,但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未能签订预售合同,故未签署预售合同的责任不在原告。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首付款,也没有办妥相关贷款手续,系原告的原因致使未签订预售合同,在经其多次催告后,原告仍拒绝签约,故其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定金合同》并扣除定金,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与原告情形类似的情况也能签订预售合同,并不受政策调整的影响,原告未按约签订预售合同,系其自身原因所致。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证人也系购房人,与原告情形相同,与本案处理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词不予认可;对证据6谈话人当时的身份无异议,但对录音内容和形式均不予认可;对证据7认为证人没有证据表明公司有授权增加首付款的依据,以及证人无权变更定金合同的约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不能反映与原告的情形类似,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经黄浦区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定金合同》,约定原告预购本市中山南一路X弄X幢2102室房产,原告预付定金人民币200,000元作为订立预售合同的担保,签署预售合同后定金转为房款,双方在2010年4月30日前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款采用贷款方式支付,首付款人民币3,117,553元于2010年4月30日前支付,剩余房款在签署预售合同之日起30天内支付,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签约前支付的人民币200,000元作为定金由被告收取。同年4月17日国家出台相关调控房地产政策,实行更严格的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因新政的出台,对原双方签订的《定金合同》付款方式带来一定影响,经多次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在2010年4月30日前未能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之后,双方也一直未协商一致,被告于2010年9月21日向原告发出解约通知函,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定金合同》并扣除全额定金。嗣后,原告以未能签订预售合同非其违约所致,被告扣除全额定金缺乏依据为由,于2011年12月27日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由《定金合同》、汇款凭证、解约函、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合同签订后,因国家出台新的房产调控政策,使双方在《定金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已不符合新政的规定。之后,双方对付款方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预售合同未能签订,故未能签订预售合同的原因非原告违约所致。在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情况下,被告于2010年9月21日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定金合同》,但被告在解除合同同时扣除原告支付的全额定金,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之诉请,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3月27日起定金的利息,因定金合同系在被告收到原告于2010年9月21日发出的解约通知后解除,被告在解除合同后未返还原告定金,应当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计算利息期限不妥,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某定金人民币200,000元;


  二、 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银行利息。(自2010年9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200,00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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