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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等诉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原告唐某。

  原告王某。

  原告唐某某。

  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唐某、王某、唐某某共同诉称,系争的本市陆家浜路X弄X号101室房屋系原告于2005年6月向上海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后更名为被告)购买的商品房,并于2005年6月23日取得房地产权证。原告装修后入住。2007年春节起,原告发现上述房屋靠窗下沿墙体存在渗漏现象,经查看确认,渗水现象是由于房屋外的落水地沟堵塞引起的。对此,原告多次向物业反映交涉,要求被告进行修复,但是被告不予理睬。2010年4月起,渗水现象愈发严重,且造成了房屋内铺设的木质地板大面积拱起。原告即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对受损部位予以修复,或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但交涉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对系争房屋质量应承担保修责任,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对系争房屋内受损部位进行修复;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墙体渗漏造成的经济损失23000元。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证明与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关系;2、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系系争房屋的产权人;3、现场照片,证明系争房屋漏水以及损坏情况。


  被告某集团辩称,原告所称的落水地沟属于排水明沟,与原告房屋有十几公分的钢筋水泥阻隔,不可能引起原告房屋的渗水,原告在装修时将原非封闭的阳台改变为封闭的阳台,将阳台上的地漏封闭铺设地板,造成积水渗漏,故即便渗水也不应由被告承担,是由于原告改变房屋构造所引起,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集团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程明细,3、现场平面图纸,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的房屋已经经过验收竣工合格没有质量问题。


  黄浦法院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某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房屋质量检测站对于系争房屋受损原因进行检测,该院出具《房屋渗漏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1、系争房屋室内木地板变形,踢脚线装饰件脱落,局部内墙涂料起皮等室内设施损坏现象均由紧邻阳台的小区配套车库屋顶天沟堵塞,积水渗漏进入室内所导致。2、根据现场检测调查及业主描述,有关渗漏水进入室内所导致的部分室内设施损坏情况首先出现在阳台区域,之后影响到客厅,餐厅及南卧室,并影响到房屋的正常使用。在经过疏通修缮处理以后,车库屋顶天沟的积水渗漏情况则未有出现。3、根据系争房屋原建筑竣工图以及邻近相似房型的建筑单元(未经装修),发现本房屋现在的客厅外侧临窗区域其原来的建筑设计为外阳台,并且地面设有排水口。现场所见阳台外面已被后加的玻璃窗门等构件封闭,且排水口已经封闭。系争房屋阳台区域的目前现状与原竣工图不一致。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仅强调第3项证据的原因应当以检测结果为准,鉴于双方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双方争议仅在于证据的理解,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对相应的事实具有证明力。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对相应的事实具有证明力。


  对《房屋检测报告》,原告对报告中渗水原因系车库屋顶天沟堵塞积水渗漏进入无异议,但是认为天沟落水管道排水口存在设计问题,没有与落水管道连接,该问题经物业修缮后没有再出现渗漏现象,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认为房屋设计并不存在缺陷,物业也没有进行过类似的维修。本院认为,检测机关在接受委托后,依据房屋建筑竣工图以及系争和相邻房屋的现场勘验,作出了检测结论,在审理中,检测单位表示,造成天沟堵塞积水的原因主要是高层住户扔下的垃圾堵塞了天沟的落水管道,垃圾未经及时清理,形成积水流至阳台,因阳台及阳台排水口被业主封闭,造成积水向卧室、客厅等处渗漏,检测结论排除设计、施工的原因。由于原告对于房屋存在设计的主张与检测单位的陈述不一致,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房屋存在设计问题以及物业对设计缺陷进行修复,故对于原告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房屋检测报告》具有证明力。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


  一、系争的本市陆家浜路X弄X号101室房屋由某公司(后更名为被告)开发建造,原告于2005年6月向被告购买上述系争房屋,并于2005年6月23日取得房地产权证。


  二、原告装修时,封闭了房屋的阳台以及阳台的排水口,铺设了木地板。2007年春节起,原告发现上述房屋靠窗下沿墙体存在渗漏现象,并进一步引起阳台、南卧室、客厅的木地板变形,客厅、南卧室踢脚线装饰件脱落,局部内墙涂料起皮。后经物业单位对系争房屋阳台紧邻的小区配套车库屋顶天沟排水口进行疏通修缮处理后,车库屋顶天沟的积水渗漏情况则未有出现。原告以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与被告交涉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三、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某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房屋质量检测站对于系争房屋受损原因进行检测,该院出具《房屋渗漏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1、系争房屋室内木地板变形,踢脚线装饰件脱落,局部内墙涂料起皮等室内设施损坏现象均由紧邻阳台的小区配套车库屋顶天沟堵塞积水渗漏进入室内所导致。2、根据现场检测调查及业主描述,有关渗漏水进入室内所导致的部分室内设施损坏情况首先出现在阳台区域,之后影响到客厅,餐厅及南卧室,并影响到房屋的正常使用。在经过疏通修缮处理以后,车库屋顶天沟的积水渗漏情况则未再出现。3、根据系争房屋原建筑竣工图以及邻近相似房型的建筑单元(未经装修),发现本房屋现在的客厅外侧临窗区域其原来的建筑设计为外阳台,并且地面设有排水口。现场所见阳台外面已被后加的玻璃窗门等构件封闭,且排水口已经封闭。系争房屋阳台区域的目前现状与原竣工图不一致。根据鉴定人陈述,造成天沟堵塞积水的原因主要是高层住户扔下的垃圾堵塞了天沟的落水管道,垃圾未经及时清理,形成积水流至阳台,因阳台及阳台排水口被业主封闭,造成积水向卧室、客厅等处渗漏,检测排除因设计、施工的原因导致系争房屋受损。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建造的商品房,双方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故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质量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修复费用和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负担。现原告在2007年春节即出现渗漏现象,并进而引起系争房屋卧室客厅地板变形等损害,原告主张系被告建造的房屋质量存在问题,被告则予以否认。根据检测单位对系争房屋的检测结论,房屋受损主要是由于紧邻阳台的小区配套车库屋顶天沟堵塞积水渗漏进入室内以及系争房屋外阳台以及外阳台的排水口封闭造成。而天沟堵塞积水主要由于高层住户扔下的垃圾堵塞了天沟排水口未经及时清理,系争房屋外阳台以及外阳台的排水口封闭主要是原告在装修时变更了原阳台的设计所致,同时,排除了设计以及施工的原因。由此可见,系争房屋的受损原因并非房屋质量存在问题,故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承担修复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房屋设计存在缺陷的主张,因与检测结果不一致,原告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某、王某、唐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市陆家浜路X弄X号101室房屋内受损部位进行修复并赔偿经济损失2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诉盛某信用卡纠纷案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

  委托代理人周某,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某,员工。

  被告盛某。


  原告诉称,被告盛某系原告某信用卡持卡人,并承诺遵守某信用卡章程。自2011年1月4日起,被告盛某持卡透支消费计人民币7,032.22元(其中包括被告透支消费、取现金额及银行计收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嗣后,被告盛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归还原告透支款。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盛某归还透支款人民币7,032.22元(计算至2012年1月4日)及自2012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


  黄浦法院审理中,因原、被告对滞纳金计算部分约定不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至2012年1月4日止的透支款人民币6,261.78元(包括透支本息6,060.42元、滞纳金201.36元),2012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6,060.42元×0.0005×天数)。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某信用卡申请表、中国某银行人民币某信用卡章程、某卡领用合约、某卡保证合约,以证明被告申请办理过某信用卡,并愿意遵守上述合约;2、查询某卡账户历史明细,以证明被告透支金额;3、催款通知书、透支通知书等,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


  被告盛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法院认为,被告盛某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予归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透支款和支付透支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透支款人民币6,261.78元;


  二、被告盛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透支利息[自2012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计算公式:6,060.42元×0.5‰×天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蒋某等诉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原告蒋某(兼蒋某某、蒋某某法定代理人)。

  原告祁某。

  原告蒋某某。

  原告蒋某某。

  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洪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蒋某、祁某、蒋某某、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3月13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由其向被告购买本市打浦路X弄X号301室房产,被告应于2011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其按约付清了房款人民币26,985,420元,在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被告交付的房屋却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根本无法入住,故其拒绝接受并向被告提出交涉。之后,被告对房屋装修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直至2012年3月20日向其交付钥匙。现其要求被告按合同的约定偿付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316,868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关系以及对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2、发票,证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人民币26,985,420元;3、被告给原告的信函,证明被告对房屋装修存在的质量问题提出整改方案;4、原告给被告的信函,证明在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完成整改,原告再次催促被告尽快完工;5、一组现场照片,证明在2011年12月28日房屋仍处于整改之中。 


  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其已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已签收了相关文件,故不存在逾期交房的事实,即使交付的房屋存在原告所述装修等问题,根据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也不影响交接手续的办理,原告不得据此延迟或拒绝办理房屋的交接手续,被告应在房屋交付后根据合同有关约定向买方承担修复、补偿等责任,故不同意原告要求其偿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称被告没有出具过该信函,即使装修存在问题,根据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也不影响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称被告已按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对证据5认为照片不能证明拍摄的时间。


  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合同对相关房屋交付时间、条件以及存在装修问题等事项均有明确约定;2、《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证明原告所购房屋符合交付条件;3、进户通知,证明被告在2011年6月16日向原告发出进户通知,通知原告在6月27日办理入户手续;4、商品房结算及进户凭证,证明原告在6月30日签署了《商品房结算及进户凭证》,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系争房屋已有原告控制。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补充条款的相关约定损害原告的权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系争房屋符合交付条件;对证据3、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进入系争房屋必须签署上述文件,否则无法进房,但不能据此认为原告已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也不存在原告控制房屋的情况,原告是在2012年3月20日才从物业处拿到钥匙。


  经黄浦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13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本市打浦路X弄X号301室房产,房屋暂定价人民币26,985,420元,房屋于2011年6月30前交付,逾期交付的,违约金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二自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在房屋交付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主体结构不合格除外),装修和设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等均不影响交接手续的办理,原告不得据此延迟或拒绝办理该房屋的交接手续。被告应在房屋交付后根据合同的有关约定向买方承担修复、补偿等责任。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房款人民币26,985,420元。2011年6月16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办理入户手续,原告收到通知并于2011年6月30日签署了《商品房结算及进户凭证》,但在验收房屋时发现房屋装修存在诸多问题,原告即向被告提出整改要求并拒绝接受钥匙。之后,在经被告整改后,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领取房屋钥匙,并于2012年3月29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偿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316,868元。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票、进户通知、《商品房结算及进户凭证》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严格按约履行。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内,通知原告办理入户手续,原告接到通知后,签署了《商品房结算及进户凭证》等文件,故应当视为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房屋。至于交付的房屋装修存在问题,则应当按照合同相关约定予以处理,原告以房屋装修存在问题而拒绝接受房屋,并据此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显属不当,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蒋某、祁某、蒋某某、蒋某某要求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偿付延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316,868元的诉讼请求。

……

张某诉花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花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向被告承租房屋,后于2011年4月21日退租,退租当日,原、被告及案外人王某签订协议,约定原告退租后由王某承租,原告支付被告押金人民币5,000元以保证配合协助王某办理经营证照,另王某须于2011年10月31日前办理经营证照,被告则返还原告押金。现因被告拒绝还款,原告遂诉请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押金人民币5,000元,同时要求被告就上述押金偿付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之银行利息。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4月21日《补充条款》,以证明当时约定原告注销原有证照以协助办理新的证照,被告为防止原告不予注销原有证照而收取押金。2、2011年11月21日《准予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以证明上海市黄浦区某美甲店(下称美甲店)已予注销登记。3、2011年4月21日《收条》,以证明被告为办理证照事宜收取原告押金人民币5000元。4、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美甲店原登记之经营场所为上海市广西南路X号。


  被告花某辩称:被告曾向原告收取押金人民币5000元属实,现原告虽已注销原经营证照,但因原告并未协助王某办妥新证照登记事宜,亦未将原证照登记之经营者姓名直接变更为王某,导致王某因无法办理新的证照而不再承租,由此,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1称原告在王某办理证照申请被工商部门予以受理时,方可要求被告返还押金。对原告其他证据举证意见均予认可。


  被告未向黄浦区法院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向被告承租位于上海市广西南路X号房屋,并于2011年2月18日在系争房屋处注册登记字号为“上海市黄浦区某美甲店”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登记为原告。2011年4月2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王某签订《补充条款》一份,约定(1)被告同意原告退租,并由被告与王某另行签订租约;(2)王某支付原告设备、装修等转让费人民币20,000元;(3)王某办理证照,原告须予积极配合,原告并为此支付被告押金人民币5,000元作为办理证照之保证金;(4)王某办理证照手续受理当日,被告退还原告押金人民币5,000元,该期限截至2011年10月31日止;(5)王某使用原告证照期间,如有违法行为,则由王某承担法律责任。签约当日,原告按约支付被告上述押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11月21日,美甲店依法注销登记。嗣后,原告因向被告索要押金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押金人民币5,000元,同时要求被告就押金偿付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被告还款日止之银行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补充条款》、《准予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收条、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处尚留存原告所付押金人民币5,000元并无异议,现原、被告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何时有权向被告主张该押金。《补充条款》约定原告对于王某办理证照事宜须予积极配合。根据通常理解,王某如欲办理证照,仅须作为承租人之王某与出租人沟通协调即可,原告作为已退出租赁关系之原承租人,其将原登记于系争房屋处之经营证照予以注销登记即可实际消除王某重新办理证照之障碍,原告注销原经营证照之行为实际既已履行积极配合之应尽义务,结合本案,美甲店于2011年11月21日予以注销登记,由此,自该日起,原告已经消除王某办理新证照之法律障碍。至于原告注销日期晚于《补充条款》约定之申请办证期限一节,鉴于按照约定,注销及重新办证期间,王某使用原证照进行经营,鉴此,该注销登记之延迟期间应当并不导致王某租赁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返还押金之权利亦并不因此而予剥夺。对于《补充条款》中约定被告在王某申请办证当日方予返还押金一节,鉴于王某办理新证照系被告与王某作为新的租赁双方而予沟通协调事宜,原告在将原经营证照予以注销登记之后,原告对被告与王某之间办理新证照事宜已无应当履行之法律义务,在此情形下,如将应由新的租赁双方承担之办理新证照风险归于原告,显然有失公平合理,故《补充条款》中该项约定内容实际损害原告享有之法定权利,被告辩称仅在原告陪同王某办理新证照或将原证照经营者变更为王某情形下方予返还押金之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诉请之押金利息,因原告在办妥注销原证照事宜后方享有要求被告返还押金之权利,故原告可要求被告偿付之利息,亦应当从该时间起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押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银行利息(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被告花某实际还款日止、按欠付押金数额、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某(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原告某(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原告某(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广告订单,由被告委托原告在《N**》杂志发布Hastens &Pellini等品牌系列广告。订单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广告发布义务。截至今日,被告拖欠原告广告款人民币325,000元未付。原告经催讨无着,遂起诉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广告款人民币325,000元。


  被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广告订单,证明2012年12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广告订单,由被告委托原告在《N**望》杂志发布Hastens & Pellini等品牌系列广告。双方约定了合同金额、付款标准、期限和诉讼管辖地,广告发布时间是2010年3月到2011年12月。签订订单之前,原告已经发布了17页。签订订单后,对剩余的有偿广告16页已经全部发布完毕,还有4页赠送版内页广告,后共履行了20页,赠送版有1页未发布,因为被告拖欠付款,也没有提供广告发布资料。软文的2页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2、《N**望》杂志广告页20张,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完成广告发布义务。广告发布在12份杂志中,第1份在2011年2月刊第161页、2月刊的第199页、3月刊的第141页、4月刊的223页、5月刊的第55页、5月刊的第137页、6月刊的第91页、7月刊的第175页、8月刊的第23页、9月刊的第87页、9月刊的第102、9月刊的第103页、10月刊的第223页、10月刊的第235页、11月刊的第187页、11月刊的第189页、12月刊的第107页、12月刊的第133页、12月刊的第251页、2012年1月刊的第137页。


  3、发票19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全额开具了广告费1,725,000元发票。



  4、收款回单7张,证:被告2010年6月28日至2011年12月2日多次共支付了部分广告款人民币1,400,000元,尚余人民币325,000元未付。


  经黄浦区法院庭审,并核对了原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法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12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广告订单,由被告委托原告在《N**》杂志发布Hastens & Pellini等品牌系列广告,总价计人民币1,725,000元。订单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广告发布义务。至2011年12月,被告已支付原告广告款人民币1,400,000元,被告拖欠原告广告款人民币325,000元。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原告与被告均应恪守约定。原告履行合同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广告款,被告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广告款,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上海)有限公司广告款人民币3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赵某诉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案

    原告赵某。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赵某诉称:其与被告在2010年4月15日签订《定金合同》,约定由原告预定本市中山南一路X弄X幢2102室房产,双方于2010年4月30日前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首付款人民币3,117,553元于2010年4月30日前支付,余款在签署预售合同之日起30天内付清,定金合同还对其他相关内容均作了约定。为此,原告支付了定金人民币200,000元作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担保。之后,因双方对预售合同相关条款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未能如期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010年9月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定金合同》并扣除原告支付的定金人民币200,000元。因未能签订预售合同非原告之责任,被告扣除定金缺乏依据,故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定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定金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定金合同》,对购房相关事项作出约定;2、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在2010年3月26日支付定金人民币200,000元;3、更名通知函,证明被告公司名称变更情况;4、解约通知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定金合同并扣除定金;5、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未违反定金合同约定之义务;6、原告与售楼人员的电话录音,证明因双方对支付首付款未达成一致,致使未能签订预售合同;7、证人证言,证明因适逢购房政策出台,对定金合同关于支付首付款的约定造成影响,被告提出增加首付款比例,但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未能签订预售合同,故未签署预售合同的责任不在原告。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首付款,也没有办妥相关贷款手续,系原告的原因致使未签订预售合同,在经其多次催告后,原告仍拒绝签约,故其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定金合同》并扣除定金,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与原告情形类似的情况也能签订预售合同,并不受政策调整的影响,原告未按约签订预售合同,系其自身原因所致。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证人也系购房人,与原告情形相同,与本案处理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词不予认可;对证据6谈话人当时的身份无异议,但对录音内容和形式均不予认可;对证据7认为证人没有证据表明公司有授权增加首付款的依据,以及证人无权变更定金合同的约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不能反映与原告的情形类似,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经黄浦区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定金合同》,约定原告预购本市中山南一路X弄X幢2102室房产,原告预付定金人民币200,000元作为订立预售合同的担保,签署预售合同后定金转为房款,双方在2010年4月30日前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款采用贷款方式支付,首付款人民币3,117,553元于2010年4月30日前支付,剩余房款在签署预售合同之日起30天内支付,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签约前支付的人民币200,000元作为定金由被告收取。同年4月17日国家出台相关调控房地产政策,实行更严格的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因新政的出台,对原双方签订的《定金合同》付款方式带来一定影响,经多次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在2010年4月30日前未能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之后,双方也一直未协商一致,被告于2010年9月21日向原告发出解约通知函,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定金合同》并扣除全额定金。嗣后,原告以未能签订预售合同非其违约所致,被告扣除全额定金缺乏依据为由,于2011年12月27日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由《定金合同》、汇款凭证、解约函、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合同签订后,因国家出台新的房产调控政策,使双方在《定金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已不符合新政的规定。之后,双方对付款方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预售合同未能签订,故未能签订预售合同的原因非原告违约所致。在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情况下,被告于2010年9月21日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定金合同》,但被告在解除合同同时扣除原告支付的全额定金,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之诉请,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3月27日起定金的利息,因定金合同系在被告收到原告于2010年9月21日发出的解约通知后解除,被告在解除合同后未返还原告定金,应当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计算利息期限不妥,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某定金人民币200,000元;


  二、 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银行利息。(自2010年9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200,00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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